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霖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慶霖雖因過失致生火災,且客觀上火勢確有燒毀室內天花板、傢俱及衣櫃等物,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火勢未損及屋內主要鋼筋、牆壁等結構體,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47頁),足見該屋並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
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載罪名為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尚有未恰,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
105年12月13日調查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多數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謹慎注意用火安全,造成公共危險,然幸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屋主 陳沛婕 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有新北市深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及檢察官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維護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表:
蔡慶霖應給付陳沛婕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式: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當天給付貳萬壹仟柒佰元,其餘金額拾貳萬捌仟參佰元分二十一期給付,第一期金額貳萬捌仟參佰元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其餘二十期金額(共拾萬元)自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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