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民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第1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民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民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侵占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分別與告訴人 李佳穎胡秀雯 達成調解,求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第41頁),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背面)、因被告之侵占、詐欺行為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倘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獲得全額賠償,業達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公法上就此部分倘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而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另參考德國法增訂第
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針對告訴人胡秀雯詐欺取得之購物袋財物(內含黃金戒指2枚、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及鑰匙等物),除黃金戒指、現金外,均已發還告訴人胡秀雯,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本案被告因侵占而取得之包包(內含2萬3,000元、KT包、IPHONE充電線1組、家中及機車鑰匙等物)、因詐欺而取得之黃金戒指2枚、2萬6,000元,因被告於本院中已分別與告訴人李佳穎、胡秀雯達成調解,已取得告訴人
2人之諒解,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如前,且調解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大抵相符,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2人均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再者,上開被告所侵占李佳穎之IPHONE充電線1組、家中及機車鑰匙等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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