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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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80號),因被告於偵察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6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參 陸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採驗尿液時間為「民國106年8月9日21時40分許」,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6082
451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吳建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0月3日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並於10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與徒刑執行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品施用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晶體1包(驗餘毛重:0.436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6082451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0.0061公克),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98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