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傑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傑克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傑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惟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因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容許其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法所規定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復按一般社會常情,凡與不相識或顯非熟識之人交易而買賣、交換中古行動電話,為擔保中古行動電話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出售、交換中古行動電話之人檢具相關之證明文件(如發票、盒子、保固書等),或要求出售中古行動電話之人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行動電話來源之正當性,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來源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經查,被告楊傑克行為時係已滿19歲之人,智識正常並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自述從事行動電話維修及中古行動電話買賣之相關業務(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141頁),應具有相當交易經驗,然其對於來歷不明人士所持未附任何權利來源文件之行動電話逕予買受,復未有回收書以供存查,致無法正確認知出售者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址以供查證系爭行動電話來源之合法性,是其對於不明人士所出售之行動電話可能並無合法權源乙情,實難諉以其毫無經驗、不知交易常規等語搪塞,而足認被告有所收購之行動電話即使為來路不明的贓物,亦予以容認而故買之不確定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之故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買受來路不明贓物,維持暨穩固先前財產犯罪所致違法狀態,並有礙贓物追索,誘發財產犯罪,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品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與生活不便,影響社會財貨交易安全,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 陳王閔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89卷,下稱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故買之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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