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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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59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105年度蒞追字第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哲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壹包(驗前零點零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參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壹包(驗前零點零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參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哲玄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67號、105年度蒞追字第8號,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2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06號審理,而該2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2案合併審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7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背面),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0.07公克、驗餘淨重0.0353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陳盈錦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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