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至第八行「在花蓮縣境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十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本件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而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供出其所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出其所施用、持有之毒品來源者為綽號「黑點」之男子,年齡約30幾歲左右,身高約165公分、皮膚一般、短髮、左臂及脖子有刺青,而就該來源者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並不知悉等情,此有106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並未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亦未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職業為工,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