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3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安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參零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玻璃吸食器」更正為「玻璃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安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0年3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於100年間另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於106年8月27日在美崙國中門口向 李姿逸 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惟李姿逸前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自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當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晶體
1包(鑑驗餘重0.304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6091453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38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0.0131公克),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應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