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原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石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石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酒後騎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又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有如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
104、105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再犯本案,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
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87號被告張石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石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31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高寮里姪子住處食用雞酒
2碗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0分,行經上開道路19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1時5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石山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於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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