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璟瑩 代理人 曾鈞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璟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前夫接觸直銷,需要資金投資,又因前夫事業不穩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入不敷出而向銀行辦理信用卡支付家庭開銷,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新台幣(下同)723,919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7,000元之條件,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723,919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8年1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曾提出每月還款7,000元之條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上開調解卷宗可佐(見調解卷第29、31、38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不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家庭幫傭,每月薪資12,000元,並陳報其現住雇主家,名下無動產、不動產,亦無保險保單及未領有社會補助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收入1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含網路)399元、醫療費1,100元、交通費500元、健保費749元、生活用品1,000元,總計:9,748元,並提出中華電信電信費繳款憑證、交通加油費收據3張、醫療費看診收據3張等單據附卷供參;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尚為合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為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399元、醫療費1,100元、交通費500元、健保費749元、生活用品1,000元,總計:9,748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聲請人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748元觀之,僅賸餘2,252元,已無法償付最大債權銀行給予聲請人每月清償約7,0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顯無力負擔還款。再參諸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是以聲請人上開之每月收入、支出及財產價值暨所欠債務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其無力負擔債務之清償乙節,非屬無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8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