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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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蔡雄鵬
被 告 乙○○即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4月30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
33,000元之支票乙紙,詎於94年5月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曾部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周淑貞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1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