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嫻
許姵薰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宜嫻、許姵薰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只,係屬仿冒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商標法第82、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7、98條)。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宜嫻、許姵薰涉嫌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現行法為商標法第97條),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次查,扣案之仿冒「LV」皮包1只,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並有鑑定人 黃文通 於警詢之證述及鑑定證明書附卷足佐,依上揭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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