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泰正 相對人茂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茂生 相對人 王莉香
林佩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交通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以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或九十七年度高雄市政府公債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685號裁定,准予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或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或96年度高雄市政府公債第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3,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經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息票到期,亟需領回取息,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3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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