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玉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玉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壹包(驗餘淨重捌玖玖點陸毫克)沒收銷燬,包覆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錢玉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實秤含袋重1150.9毫克,淨重913.3毫克,驗餘淨重899.
6毫克),即放入其身穿之牛仔褲暗袋內而隨身攜帶,而於
100年6月28日晚間11時許,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持至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時,為警攔查,在警員有確切依據懷疑其持有毒品之前,主動將其所有藏放於牛仔褲內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予警方扣案,而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4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並未達加重刑度之數量,附此敘明)。又查:本案查獲之經過,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上開查獲時間、地點,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員警以掌上型電腦查詢發現其有恐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前案資料,又發現其神色慌張,乃要求檢視其隨身攜帶之物品,被告自知無法逃避警方查緝,自動從穿著之牛仔褲暗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警方查扣等情節,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可見當時係被告主動將毒品交付給警方,員警雖見被告神色不自然,且有刑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案紀錄,而要求檢查被告身體,惟員警當時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身上有持有上開毒品,又被告經警帶回警局接受詢問,亦坦承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足認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前開犯行時,即主動交出毒品,嗣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目的原係為供施用,且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所生危害非鉅,以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取
13.7毫克檢驗,驗餘淨重899.6毫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包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包裝袋1個,則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應依法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