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五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觸犯施用毒品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自戕健康,於他人法益無重大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被告陳桂真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16
號1樓(另案於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真前於民國9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12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16號1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於玻璃容器加熱,以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經採其尿液檢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桂真於本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偵查中之供述。他命之事實。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同上。 司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陳桂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檢察官蔡興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