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51號受處分人 溫為傳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溫為傳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FP0689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再關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溫為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4月3日20時6分,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ETC車道時,因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經遠通電子收費公司通知補繳,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納通行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以該車輛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依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8月30日依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違規車輛行經國道樹林收費站北上ETC車道及未繳納通行費之事實,惟陳稱並未收到遠通電子收費公司之補費通知單,亦未見及郵政機關寄存文書之送達通知書黏於應送達地址之門首,因此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不服,對此具狀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對於是否有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未繳納通行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此且有車輛行經ETC車道而為照相之翻拍照片在卷足稽,應堪信其為真實,惟爭執並未收到遠通電子收費公司之補費通知單。是本件主要爭點,應在補費通知有無合法送達。
(二)受處分人雖稱並未收到補費通知單,然補費通知單亦屬行政文書,在性質上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通知補費程序是否完成而生效,應以通知補費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受處分人陳稱從未收受補費通知單,惟本件補費通知單,固經以掛號郵件寄送至受處分人之臺北市○○區○○○路之地址,然因投遞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於投遞未果,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北永春郵局,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堪認上開補費通知單,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舉發機關依法舉發、送達,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且補費通知單、舉發違規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即已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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