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宗達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達與 黃妙卿 係上下樓之鄰居關係,因噪音問題發生糾紛,於民國100年1月25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l00巷l7號5樓樓梯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謝宗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竟共同公然侮辱黃妙卿(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其後謝宗達與該4名成年男子又圍住黃妙卿,由謝宗達徒手毆打黃妙成傷(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後其等又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謝宗達先對黃妙卿之夫 王敬業 恫稱:「叫你老婆注意一點」、「你要注意你老婆,什麼時候會發生事情我不知道」,復交待該4名成年男子稱:「就是這兩個老人,臉要記清楚」、「你們先去工作,有事情我會再叫你們回來」,該4名成年男子則對黃妙卿、王敬業回稱:「我們還會再來」等語,接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妙卿及王敬業夫妻,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嗣經黃妙卿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案經黃妙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宗達所涉恐嚇罪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1901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此部分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100年8月4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妙卿、王敬業之指述。
㈢報案三聯單、指認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該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情緒管理欠佳,僅因居住糾紛即動輒對鄰居出言恐嚇,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已取得被害人黃妙卿、王敬業之諒解,而當庭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上開審判筆錄),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存卷可參,被告此次僅因一時失慮犯案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斟酌被害人黃妙卿、王敬業當庭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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