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40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
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惟截至92年
9月份為止,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達新臺幣
(下同)123,909元(含消費款93,909元、預借現金30,000
元)仍尚未給付,連同循環利息15,814元與違約金1,421元
,迄今合計共141,144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