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其賭法為賭客自零一至四七共四十七個號碼間,任選不重複之二支一組(港二星)、三支一組(港三星)或四支一組(港四星)號碼,約定每簽賭一支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由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中獎號碼相同者,二星可贏得五十三倍,三星可贏得五百二十倍、四星可贏得六千五百倍之賭金,如未簽中,則由甲○○贏得賭資。嗣因甲○○遭不詳人士侵入上開地點搶走部分簽賭所用之簽單,其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賭博犯嫌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自行前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向員警 高政賢 坦承簽賭六合彩之犯罪情事,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扣得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簽單一張及犯罪所得之賭資一萬一千七百元。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右揭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三)扣案之簽單一張及賭資一萬一千七百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在當期次開獎以前之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對賭之行為,均係該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遭不詳人士侵入住處搶走部分簽賭所用之簽單後,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賭博犯嫌前,自行前往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向員警高政賢坦承簽賭六合彩之犯罪情事,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員警高政賢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無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前科(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猶聚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規模,及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簽單一張及賭資一萬一千七百元,係被告自首犯罪後帶同員警前往住處扣案所得,亦經證人高政賢證稱明確,前者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後者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業據被告供認為其所有且簽單係供簽賭六合彩所用,而現金一萬一千七百元則係向賭客收取之賭資等語不諱,自分別屬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