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吳宜財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漫畫書伍本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路○○○巷○○號「皇冠租書城」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底,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購得之「H2」第二十一集漫畫書二本、第二十二集一本、「我們的足球場」第二十一集一本、第二十二集一本係著作財產權人日本株式會社小學館授權香港出版社出版,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為散布目的而自香港輸入之重製物(即俗稱之水貨),竟未經上開原著作財產權人或原著作財產權人於日本首次發行之日起一年內在台灣地區以書面專屬授與翻譯出版權之著作權人大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取得上開五本漫畫書後,以每本新台幣三元之價格,在其店內陳列出租予不特定之客人。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漫畫書五本。
二、案經被害人大然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雖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日本與我國無邦交互惠關係,其著作權不受我國保護,且大然公司僅係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非讓與,亦無法獲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伊係該五本漫畫書之所有權人,當然可出租云云,惟按㈠外國人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固應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以定之,惟該法第四條規定之內容,並非僅有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仍應注意同條但書規定。而同條但書規定:「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故外國人著作之保護,除合於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外,如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應予保護之情形,並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稱中美著作權協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立法院議決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行政院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台八十二外二八九0八號函准予備查,依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視為第四條所稱協定。中美著作權協定即依上開規定,視為著作權法第四條所稱之協定,中美雙方於該協定中,如約定對於符合某些特定要件之雙方以外之第三國人之著作給予保護,則該符合協定中特定要件之第三國人之著作,自然因該協定之規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而依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而上開所謂取得「專有權利」,不以受讓著作財產權為限,尚包括專屬授權之情形。查日本係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締約國,因此,日本人之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將台灣發行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獨家授權)給美國或台灣之個人、公司或控股伀司,而且在美國或台灣散布者,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智著字第八八0一0八八三號函釋參照)。㈡查「H2」漫畫第二十一集、第二十二集作者係日本籍 安達充 ,「我們的足球場」漫畫第二十一集、第二十二集作者係日本籍 村枝賢一 ,均授權日本株式會社小學館發行,再由該小學舘專屬授權告訴人大然公司在台灣地區翻譯出版,而告訴人就上開漫畫均係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年以內獨家取得翻譯出版權,此有日本小學館出版該漫畫版權員、契約書、日本漫畫書專屬授權告訴人出版一覽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之翻譯出版權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自有提出告訴之權。㈢次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店內照片三幀附卷及漫畫書五本扣案足資佐證,且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一至五款情形外,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是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既係侵害著作權之違法物品,則嗣後明知而受讓者,自非屬著作權法第六十條所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該受讓者自不得出租該重製物,此觀諸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六十條之規定自明(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四四六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故被告明知而受讓,即非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自不得出租。至被告另於本院提出質疑:(一)告訴人之授權合約是否真正?(二)若授權合約為真正,則本件告訴人享有之著作權範圍如何?是否為受害人而得提起本件告訴?(三)本件系爭日本漫畫集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四)本件告訴人得否依中美著作權協定主張受保護?(五)本件是否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適用?除已敍明如前者外,告訴人又已補充提出日本小學館授權告訴人之授權合約之認證本在卷可稽,經查告訴人所提日本小學館寄來之授權合約業由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屬實,堪認告訴人之授權合約為真正,次查有關本件日本人著作是否適用中美著作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乙節,如前所述,本院認為日本人之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將台灣發行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獨家授權)給美國或台灣之個人、公司或控股公司,而且在美國或台灣散布者,即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本院八十七年上更㈠第三八六號判決及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亦均採肯定見解,著作權法學者 蕭雄淋 亦曾為文列舉內政部相關函釋,並詳敍肯定理由,贊同上開見解,併供參酌)實則,自上開中美著作權協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經中美雙方簽署生效以來,內政部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曾分別以台內著字第八二三0七二六號令函、台內著會發字第八五一六三四八號令函及台內著會發字第八七0五三五二號令函一再重申:「中美著作權協定」所謂取得「專有權利」,不以受讓著作財產權為限,尚包括「專屬授權」之情形(詳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刑事陳報狀證十),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智著字第八八0一0八八三號令函重申上開意旨(同上開證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他人之著作權財產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庂新法,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上述法律之修正,未及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又任意指摘原審論罪科刑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漫畫書五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