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4月2日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
8條第1項、第9條聲請予以裁定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前開之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爰考量其犯罪情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沒收等從刑既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