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69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銀)天母分行襄理兼中銀工會常務理事及兆豐金控工會理事長,雖已退休然仍非常關心員工工作權變動、及工會幹部是否積極保障員工權益事。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委請銀行工會理事 許傳勇 代為將一份問卷調查張貼在「產業工會討論園地」。被告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八德分行之職員,因不滿許傳勇於該銀行之產業工會討論園地網站上張貼上開問卷調查資料,於95年10月19日下午
1時16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該銀行員工均得瀏覽得以共聞共見之產業工會討論園地網站上,以「為何不見許傳勇再戰群雄?莫非僅能吠吠而已,可見是X本能,盡作些非人所為之事」等足以貶損許傳勇社會價值之語,復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前述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內,再以相同之手法在上開網站上以「請 李兄 保留最後值得被尊敬的靈魂,莫為出一小口氣而與魔鬼共舞!」等文字,指稱原告「與魔鬼共舞」、影射原告「未保留最後值得讓人尊敬的靈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95年10月19日是針對原告託許傳勇在產業工會討論園地所作問卷調查,而在網站發表言論,被告所為95年10月19日、95年10月20日二篇網站留言之間,還穿插有他人留言,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在網站發表言論,係基於規勸原告而善意發表言論,並無侮辱原告之意圖。按被告早期加入工會,實因佩服原告於銀行內積極推動工會事務,進而追隨其進入工會共同努力,最後原告選擇退休離開工會,原告已不具工會會員身分,亦不具參與工會會務之適格性,卻仍對於已經工會民主程序決議通過之議題,鼓吹分裂相反意見委請許傳勇在產業工會討論園地網站作問卷調查,造成工會在相關議題團結上之困擾,被告基於朋友立場希望原告不要因為受一時情緒影響而作出損及其以往在工會所建立起之聲譽的行為,方會於95年10月20日在產業工會討論園地回應訴外人 黃世榮 君而發表「請李兄保留最後值得被尊敬的靈魂,莫為出一小口氣而與魔鬼共舞」等文字,此實係雙方對工會事務意見不同而衍生之辯論意見,並非單純蓄意抽象謾罵侮辱,應屬言論自由的範圍,當無社會評價上之貶抑可言。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5年10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兆豐銀行八德分行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該銀行產業工會討論園地網站上,發表「為何不見許傳勇再戰群雄?莫非僅能吠吠而已,可見是X本能,盡作些非人所為之事」等言論。
(二)訴外人黃世榮於95年10月20日11時11分許,亦在同上網站上發表文件標題為「李兄,放了罷」、內容則記載:「我常在工會講,不以言廢人。李兄打破中銀老機關的階級傳統,對董事長、總經理公開指責甚至提告,替中銀工會定下了一些工會應有的原則與方向,非常值得肯定。可惜後來一些情緒化及不循體制的做法,讓我們這些工會後進們無法跟隨,才黯然離開。不過,不在其位時,最好就不要干擾在其位者的行事。現在在做的人,也許和以前的人想法有落差,但不見得就不好,至少依現勢而行,會較適合。難道你認為捨我其誰,我們這些老的退了,天就塌了嗎?現在工會的事就由現在的會員去處理,你已不是會員,許傳勇更不配當中銀工會會員,何必混著他淌渾水?知所進退更能贏得尊敬,放了罷,有空來高雄看海遊河,請你吃海鮮吃到飽順便包回家,多好!」之文章。
(三)被告復於95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上開網站上發表「(李兄,放了罷),文件標題:請李兄保留最後值得被尊敬的靈魂,莫為出一小口氣而與魔鬼共舞!」等言論。
四、本院判斷:
(一)按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又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應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較尖酸刻薄之評論,令受批評者感到不快,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倘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即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即不得謂行為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95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上開銀行
產業工會討論園地網站上發表「(李兄,放了罷),文件標題:請李兄保留最後值得被尊敬的靈魂,莫為出一小口氣而與魔鬼共舞!」等言論,目的係回應訴外人黃世榮文件標題為「李兄,放了罷」之評論,此觀諸被告在網站上評論之時間緊接在訴外人黃世榮前開評論之後(註:均為95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且二者評論文章內容相互呼應即明。又觀諸訴外人黃世榮之評論文件內容記載:「我常在工會講,不以言廢人。李兄(指原告)打破中銀老機關的階級傳統,對董事長、總經理公開指責甚至提告,替中銀工會定下了一些工會應有的原則與方向,非常值得肯定。可惜後來一些情緒化及不循體制的做法,讓我們這些工會後進無法跟隨,才黯然離開。不過,不在其位時,最好就不要干擾在其位者的行事。現在在做的人,也許和以前的人想法有落差,但不見得就不好,至少依現勢而行,會較適合。難道你認為捨我其誰,我們這些老的退了,天就塌了嗎?現在工會的事就由現在的會員去處理,你已不是會員,許傳勇更不配當中銀工會會員,知所進退更能贏得尊敬,放了罷,有空來高雄看海遊河,請你吃海鮮吃到飽順便包回家,多好!」等語,而被告乃回應:「請李兄保留最後值得被尊敬的靈魂,莫為出一小口氣而與魔鬼共舞!」等語,揆諸上開評論之原意無非係針對原告已退休而不具工會會員身分,卻仍執意針對已經工會依法定程序通過之決議委請許傳勇代為張貼鼓吹反對意見之問卷調查於產業工會討論園地網站上,造成工會之困擾,故為相關評論,請原告不要再介入工會事務,保留被尊敬的地位,尚難認被告有侮辱原告之意;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評論,在客觀上亦難認已貶損原告之人格在社會的評價。原告既為已退休之工會會員,仍試圖以張貼問卷調查之方式影響或改變工會決議,則於原告決定就此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為相關言論或行為時,即應認知其所為言論或行為本身之妥適性與否,已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因實現多元意見,在民主多元社會極具珍貴價值及意義,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此時原告既選擇介入公共事務,其個人之行為即應接受公評,其個人之名譽或感受即應為必要之退讓。準此,被告上開對原告所為發表評論之言論,既屬言論自由應保障之範疇,即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