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國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月7日徒刑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國偉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
1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黃文俊 (黃文俊所涉竊盜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市○區○○路○○○巷○弄之農舍前空地,竊取 曾群育 所有存放在該處之 鐵柱 30支,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並將該鐵柱30支以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之價格出售予新竹市○○○路之不知情資源回收商。嗣經曾群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群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陳國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曾群育置放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農舍前空地之鐵柱30支等情,然辯稱: 伊曾 向告訴人之父即證人 曾欽塗 告知於過年前將借用鐵柱,然未告知使用用途;至過年前始因身體不適,而載運鐵柱變賣,用以看醫生,事後未再告知告訴人及證人曾欽塗云云(見偵查卷第4、5、68、69頁),惟查:
(一)上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亦有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黃文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曾欽塗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陳旭暉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13、
61至64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是認被告確有於101年1月20日上午9時12分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農舍前空地竊取上開鐵柱30支等情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曾欽塗於警詢證稱:被告於數個月前有向他借用鐵柱,但卻在數個月後,未告知之情況下,載運鐵柱變賣,借用的東西不應該變賣;被告之伯父事後給予他8,000元,但他是不願意拿的等語。告訴人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稱:被告未經他許可即載走鐵柱,未告會他與父親借用一事等語明確。是以,被告於10
1年1月20日載運鐵柱,確未經證人曾欽塗及告訴人同意。而衡諸通念,借用物品若非具消耗性,常應原物返還,豈有借用物品售予他人之事,且若係為取得金錢,則向出借人借取金錢即可,何須如此迂迴,是被告所稱借用鐵柱本即要拿去變賣,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向證人曾欽塗告知借用之時間已在數月之前,且被告原係借用鐵柱予其叔叔,嗣因其叔叔已無需要而未借用,若被告確係欲向證人曾欽塗或告訴人借用鐵柱,應再次告知,以免不必要之誤會,然被告卻未有何表示,逕自載運,自不得以前借貸關係,主張係本次竊取行為之基礎原因。而被告事後託由伯父交付8,000元予證人曾欽塗,亦已無礙於其竊盜罪之成立,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鐵柱,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償還8,000元予告訴人之父即證人曾欽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