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名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名玳於民國109年5月14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臺中市○○區○○路○○○號前路邊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大明路東向車道;適告訴人 王建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明路東往西方向慢車道,逆向穿越大明路快車道並駛至大明路西往東方向車道(即被告行向)後直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