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04號原告 張雅婷 被告 黃文盈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9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盈夥同被告許哲瑋、 劉予亨 (被告劉予亨部分,業經調解成立,但不免除被告黃文盈、許哲瑋之債務)詐欺伊,伊因而受有新臺幣88萬9,000元之損害,渠等所涉詐欺罪嫌,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63號刑事案件受理中,伊因被告等詐欺故意侵害行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等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得利,爰依照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黃文盈、許哲瑋、劉予亨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88萬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文盈、許哲瑋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黃文盈、許哲瑋被訴詐欺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聲請如上開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且迄至本院判決時,亦未曾有如前述之聲請,揆諸前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薛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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