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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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35號原告 陳彥舒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其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華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如附表編號1至8檢舉日期欄所示日期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及如附表編號9舉發機關認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被告嗣更新為109年10月12日前)。原告於109年8月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109年9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一般路肩畫的邊線是白線,或紅或黃的單一色線,而今卻有
白紅並存的雙色線,不知道其規定於何處?而現場也未見相關單位之宣導。立法之精神應是藉以有所遵循,而非以處罰為目的。原告停車位置即是前述白紅雙兼的雙色線,系爭汽車係停放在白線內,原告並無違規停車。且在車位一位難求,在標線不明的情形下,應先開立勸導單、紅單或拖吊汽車,才能對車主有警示效果。原告於109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於前述標線不明處停車,在同一地點同一情形,卻一次接獲9張罰單,原處分顯有不當。又該處事後有公告要人行道施工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係民眾提供採證資料檢舉,經舉
發機關員警審核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案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後,依違規事實依法逕行舉發。而觀諸採證照片、影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紅實線)停車,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該處地面劃設線型白實線及紅色實線,該處線型白實線為路面邊線,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路面邊線白實線(寬為15公分)、紅色實線(寬為10公分),該路段係為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舉發機關遂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舉發通知單(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案件違規時間、檢舉日期均如附表所示,均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8月17日山警分交字第1090027684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09年9月3日山警分交字第1090030501號函、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1月12日桃交工字第1090056213號函、舉發機關109年11月9日山警分交字第1090039047號函暨所附檢舉人資料、109年11月11日山警分交字第109003852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30日桃交工字第109003645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94、102-112、142-152、158-1
69、172-17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78-184、189-190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停放於如附表所示地點,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㈢原告雖主張:一般路肩畫的邊線是白線,或紅或黃的單一色
線,而今卻有白紅並存的雙色線,不知道其規定於何處,原告停車位置即是前述白紅雙兼的雙色線,系爭汽車係停放在白線內,原告並無違規停車,且在標線不明的情形下,應先開立勸導單、紅單或拖吊汽車,才能對車主有警示效果,該處事後有公告要人行道施工等語。經查,①按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且禁止時間除另有標誌及附牌標示外,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定有明文,業如前述。且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1月12日桃交工字第10900562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相關標線並遵守交通規則,系爭汽車停放於設有紅實線之路側,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②況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定有明文。可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且仍得與禁止臨時停車線並存,原告主張紅白並存之雙色線不知規定於何處,容有誤會。③至原告主張該處標線不明,應先開勸導單等,才能對車主有警示效果等語。經核,倘用路人認該處道路設置標誌、標線、號誌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據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廖引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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