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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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債務人 呂茲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呂茲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陳有薪資所得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至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500元,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清償成數為19.1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尚有存款4,136元及富邦人壽有限保單1份之財產,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1日陳報狀記載該保單預估之解約金為1,531元,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保單及存款,合計5,667元,提撥相當等值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79元,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080,064元扣除必要支出757,008元後,剩餘323,056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24,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自陳其係在匯誠國際廣告公司工作,每月領有薪資收入48,160元,有薪資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佐諸債務人及其父母、子女一同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債務人父母106年至107年度均僅有數百元營利所得,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父母全戶戶籍謄本、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卷,第141至145頁、第203至213頁),故債務人稱有扶養父母之必要,堪認可信。而債務人父親現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有債務人父親存摺明細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第89頁)。則依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計算式:15,600×1.2=18,720】計算,則債務人父親之每月扶養費,以不超過7,474元為適當【計算式:(18,720-3,772)÷2(扶養義務人2人)=7,474】,債務人母親之每月扶養費,以不超過9,360元為適當【計算式:18,720÷2(扶養義務人2人)=9,360】,債務人陳報父親、母親之每月扶養費合計僅有10,000元,未逾上開數額,尚認合理。而債務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則債務人子女之扶養費以不超過18,720元為適當【計算式:18,720÷2(扶養義務人2人)×2(2名子女)=18,720】,債務人陳報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18,642元,未高於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陳報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6,000元,亦屬合理。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父母、女兒扶養費合計44,642元【計算式:18,642+16,000+10,000=44,642】。衡以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生活費標準及父母、子女扶養必要性等情,上開數額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8,16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父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餘3,518元【計算式:48,160-44,642=3,518】,債務人將剩餘之全額另加上每月903元,即每月4,421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79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688,049元。││4.清償總金額:324,000元。││5.總清償比例:19.19%。│├─────────────────────────────────┤│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7,790│2,074│├──┼────────────────┼─────┼───────┤│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446│54│├──┼────────────────┼─────┼───────┤│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214│67│├──┼────────────────┼─────┼───────┤│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4,599│2,305│├──┼────────────────┼─────┼───────┤││合計│1,688,049│4,5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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