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ERTELTHOMASSCOTT選任辯護人李律欣律師
黃璽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ERTELTHOMASSCOTT(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之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路燈編號大雅區05614號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變換至同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導致在其右後方即同路段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直行之被害人 劉重聖 向右閃避,因而失控,該大型重型機車並撞及同路段之人行道而肇事,被害人劉重聖並受有大腦挫傷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骨盆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橈尺骨脫位、右側肱骨及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呈現植物人狀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張曉文 獨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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