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蔡旻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旻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5日7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里○○路○段000號時,見 賴文 右所駕駛送貨用之營業用小貨車停放路邊卸貨中且駕駛座未上鎖,竟直接打開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 賴文右 內有手機2支(1支為金色,廠牌為Iphone6/32G/IMEZ000000&ZZZZ;&ZZZZ;000000000;1支為白色,廠牌為三星/IMEI不
詳)、鑰匙
2支、黑色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賴文右之駕照、悠遊卡及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等物品之側背包1個後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部分為罪刑判
決,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認不諱,並有被害人賴文右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
於103年間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又6日(下稱甲案);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44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4號、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0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79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105年度簡字第2812號、106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106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第95號、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2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3月、6月、5月、3月、2月、3月確定,上開7案件經臺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未扣案內有手機2支、鑰匙2支、黑色短夾1個、現金1,000元之側背包1個,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文右,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賴文右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竊盜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賴文右之駕照、悠遊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等物,雖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衡諸上開所示之證件、悠遊卡及信用卡等物,民眾多於失竊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證件或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該證件及卡片並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而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竊得之手
機為被害人賴文右使用多年,被告犯罪所得低微,請從輕量刑,其於警詢迄至原審均坦承犯行,並無逃避或不接受裁判之意,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犯行,但前科僅係素行參考,非以累加方式使被告達到矯正目的,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綜合之判斷,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
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則屬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查被告自90年起,即有竊盜、毒品等多項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今又再犯竊盜罪,且除本案外,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由本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審理或判處罪刑,被告顯然不知悛悔,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足以憫恕之處,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審據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過重之情。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曾因竊盜之相關犯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倘本案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所犯竊盜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林正忠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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