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章棋
蕭佑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109年度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章棋博 (下稱被告章棋博)共同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量處拘役40日、上訴人即被告蕭佑恩(下稱被告蕭佑恩)共同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為累犯,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棋博、蕭佑恩(下稱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0頁)。
二、被告章棋博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與被告蕭佑恩因為好玩的心態而攀爬到他人的頂樓,並沒有想造成對屋主的損失,因為缺乏法律常識,並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犯罪。我對於此次不當行為,坦承不諱,願悔過前非,我意願對屋主就此案再次道歉悔過。懇請念及本人無前科,犯後坦白認罪、並有悔意,能給予緩刑,惠予自新改正之機會等語;被告 蕭恩佑 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犯侵入住宅罪,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想要對屋主造成任何損失,只是單純想爬上屋頂看看,因為缺乏法律常識,並不理解這樣做會構成犯罪,沒想過後果會那麼嚴重,在執行完公共危險之刑期後,也找了工作,努力生活,我已經痛改前非,深知這樣造成他人的不便與傷害,我從事餐飲服務業,薪資不高,且須負擔過往過錯之賠償,此判決對我來說實屬難以負擔,懇請從輕量刑等情。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二人無故侵入告訴人 黃李玉鳳何國晉葉添財葉碧霞 (下合稱告訴人等)之住居處,對於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考量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章棋博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二人均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蕭佑恩、章棋博所犯之侵入住宅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二人遽認原審量刑過重,即非有據。
(二)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章棋博前固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本院衡酌被告章棋博於民國107年、109年各有1次因外牆塗鴉涉犯毀損罪,為警移送檢察署偵辦,嗣因與該等案件之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被告章棋博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4頁),卻於夜間攜帶十幾罐噴漆侵入告訴人等之住居處頂樓,復為告訴人何國晉發覺後,即將裝有噴漆罐之包包棄置一旁,此已據告訴人何國晉指述在卷(偵卷第34頁),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雖無證據認被告章棋博於本案侵入告訴人等住居處之目的係為噴漆,然已足認其所為實具相當惡意,當應受相當之非難,而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職是之故,若未對被告章棋博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章棋博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非可採,故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佑恩
章棋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4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54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佑恩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章棋博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109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入告訴人黃李玉鳳、何國晉、葉添財、葉碧霞之陽台、屋頂等處,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侵入住宅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蕭佑恩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被告蕭佑恩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無故侵入告訴人等之住居處,對於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章棋博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2人均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原審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40號被告蕭佑恩
章棋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佑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蕭佑恩猶未悔改,與章棋博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7日20時54分許,一同攀爬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窗戶鐵欄杆,越過同市區○○○路○段○○號3樓陽臺,爬上同市區○○○路○段○○○○○○○○○○○號房屋屋頂,過程為該處裝設之監視器所攝錄,經同市區○○○路○段○○號屋主何國晉聽聞聲響,觀看監視器後發現,隨即報警處理,並分別通知同市區○○○路○段○○○○○○○○號房屋屋主黃李玉鳳、葉添財、葉碧霞,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李玉鳳、何國晉、葉添財、葉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佑恩、章棋博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何國晉及告訴代理人 葉乃華 (告訴人葉添財孫女)指訴綦詳,且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照片及光碟片附卷為憑。足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2人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蕭佑恩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吳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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