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偵緝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廿日凌晨在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仁愛十七之四號乙○○住處竊取乙○○所有MA-一二七三號自小客車鑰匙後,再竊取該車使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廿日上午八時許,○○○鎮○○里○○○路伯公廟對面空屋處經警查獲。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二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中化廠前,發現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未懸掛車牌(因交通違規遭吊扣)之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其旁亦另停放有機車鑰匙插在電門孔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車號不詳之機車一部,丙○○竟又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徒手竊取插在上開車號不詳之機車鑰匙一支,於得手後,持上開竊得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不知情之 邱煥隆 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後載丙○○,行經苗栗縣○○鎮○○里○○街○○巷○○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竊得供其行竊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處理。
理由
一、右揭竊取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及證人邱煥隆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檢警偵訊時否認竊取上開汽車之事實,然警察係在被告褲袋查到該汽車鑰匙,被告衣服亦放在該汽車後座,此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警員 張維穩 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被告雖辯稱該汽車係借自 邱煥正 ,又為 邱某 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所辯核無可採,而該汽車係乙○○所失竊,亦據其指訴屬實,復有領據一紙在卷佐證,被告此部分之事實,亦臻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數次犯行,罪名相同,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處,被告竊取汽車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處。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上開事實欄竊取乙○○自小客車部分犯行,原審未及併辦審理,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方法、所竊得財物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核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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