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七號、第三九六一號、第四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其因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並無在途期間,迄至同年三月四日上訴期間已告屆滿,玆竟遲至同年三月七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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