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四號、第一六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十一、十二時許,在臺中市水湳某處喝酒之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一毫克以上,業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原審另案審理),詎其仍於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往社口方向行駛,至民生路與神林路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高達六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依煞車痕二十三公尺換算)超速行駛,適有車上載有丁○○之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往神林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丙○受有頭皮挫傷、右肩擦傷、左足挫傷,丁○○亦受有前額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先後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於警訊及本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酒精測定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張、傷害診斷書各一紙、照片八張及錄音帶二捲在卷可資佐証。茲按,駕駛人原應注意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酒醉駕車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雖各指稱係對方闖紅燈云云,然對照雙方於警訊時偵查中之初供,以及告訴人之車輛係右後座靠近輪胎部分遭撞擊,被告之汽車則係正面受損,被告汽車煞車痕距離長達二十多公尺,告訴人之汽車則未留煞車痕且在原地打轉等情,堪認被告上開辯稱係告訴人闖紅燈云云,難以採取。又依被告汽車所留之煞車痕,顯見被告於偵審中所辯其車速僅四十公里云云,亦難採取。再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事,核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酒後駕車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事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絲毫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自有失出之嫌。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告訴人闖紅燈,其無前科雙方均有過失,原審草率量刑不當云云,難謂有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犯後遲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前科表可稽,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一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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