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0號原告 蔡宗諺 被告 陳承澤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子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7日請原告承包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宅之新居裝潢,兩造約定之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當日被告即已支付第一期之工程款40萬元;因該工程係由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 陳致豪 所介紹,三方均屬熟識,故僅以口頭訂立契約,而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訴外人陳致豪則於系爭裝潢工程進行中即已離職。詎料,系爭裝潢工程於100年6月20日驗收點交於被告後,被告竟只願支付其尾款及第二期款七折之工程款共46萬元,與原告應收之82萬元落差甚大,其間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找訴外人陳致豪處理尚未達成協議之工程款,而對於原告所承包水電、油漆以外之款項皆不予回應處理。經原告申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後,被告與訴外人陳致豪竟拒絕承認原告為系爭裝潢工程之負責人,並擱置工程款之糾紛。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陳致豪之間,與原告並無關係云云。然原告僱用訴外人陳致豪約2、3年,在本案時訴外人陳致豪仍為原告之員工,且系爭裝潢工程之施作大部分係由原告負責,原告雖未幫訴外人陳致豪投保勞保健保,但原告有付薪資予訴外人陳致豪,訴外人陳致豪雖稱其為真正之包商,惟事實上其他小包商都是由原告之包商出面施作,系爭承攬契約實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誤。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0年4月間因需裝潢住宅新居,遂與訴外人陳致豪訂立工程承攬契約,而據悉原告應為訴外人陳致豪之轉包商,則上開承攬契約實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陳致豪之間,與原告並無關係,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與訴外人陳致豪訂立承攬契約時,當時約定之工程款總價為1,364,040元,工程項目共計拆除、木作、水電及油漆四大項,被告已於簽約時當時支付40萬元,復於100年7月22日、同年8月2日及8月31日各支付36萬元、10萬元及4萬元之工程款,故被告實就系爭工程款已支出90萬元。惟訴外人陳致豪於工程施工中,並未按照工程估價單施作,實際施作部分僅為訴外人陳致豪請款單上所記載之項目,故實際施作之工程總價僅為920,120元,從而,實際總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90萬元後,僅餘20,120元未支付,原告所主張被告尚積欠82萬元之工程款,亦與實情不符,故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為被告裝潢其住宅新居,約定工程款為122萬元,於工程完工後,被告僅給付40萬元,尚餘82萬元未給付,故依民法第505條等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應在於:1.原告起訴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2.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性質上為給付之訴,故只要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即屬當事人適格。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05條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係基於承攬契約當事人之主體而主張權利,依上開說明,自屬當事人適格,故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並無理由。至原告是否確為承攬契約當事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屬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尚積欠其工程款82萬元未付云云,並提出工程請款單(本院卷第8-12頁)、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3、43頁)、施工承攬包商名片(本院卷第15、44頁)、施工前後照片一份(本院卷第16-23頁)、請款依據及項目(本院卷第41-42頁)、收款對帳單、估價單(本院卷第45-50頁)等件為證。然查上開單據,均無被告之簽認,且原告自陳其從事裝修業十餘年,本件其確未與被告訂立書面承攬契約,則其所提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原告曾參與系爭裝潢工程之施作,尚難據以認定其與被告間確實存有系爭承攬契約。反觀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乃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陳致豪之間,業據其提出有訴外人陳致豪及油漆包商 謝聰憲 、水電包商 謝欽梧 等人簽認收款之工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頁以下),自難僅以原告曾收受被告40萬元匯款,即認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參以,原告曾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並沒有跟被告打約,陳致豪有無跟被告打約我不知道,我是透過陳致豪才認識屋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及證人陳致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原告是我高中同學,被告是我以前的同事,本件工程是被告主動打電話找我幫他作裝潢,後來我怕自己的資金、工具不夠,所以找原告合夥,我並不是原告的員工,實際上,我才是出面承攬的人,是我先與被告承攬本件工程後,才找原告一起合夥,被告都是跟我談的,原告並沒有與被告談過本件工程合約的事...我跟原告在工程中間就有拆帳過了,但是原告不滿意,庭呈我跟原告拆帳的金額表(見本院卷第82頁),上面的字是原告寫的,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他要拿64萬5千元,扣除他已經領的40萬元,及表帳所記載的明細後,他還有18萬5千元未拿,上面寫油漆13萬元未算,是因為原告知道油漆已經有領了10萬元,他覺得這條可以不用算,...我覺得應該是我該付給原告錢,不是被告屋主要付給原告錢,至於我有無欠原告錢,我們兩個還未協調好,金額還要算,將來原告會不會告我沒有關係,因為我們已經沒有辦法溝通等語後(見本院卷第78頁以下)。原告又自陳:這張(即上開訴外人陳致豪庭呈其跟原告拆帳的金額表)確實是我寫的,當時已經拖太久了,包商找我要錢,我只好認賠了事,這張是我寫給陳致豪的,至少材料費跟下包商的工程款要付,至於我個人的工錢我就認賠了事。我當時認為算一算後,扣除油漆13萬元,我認為陳致豪應該要給我51萬5千元。我當時會寫尚欠18萬5千元是我願意認賠的工資,我當時想說材料錢付一付,認賠了事算了,51萬5千元是廠商要跟我請款的錢,在當時我認為這個工程總金額就是51萬5千元加上屋主匯給我的40萬元,而且該40萬元我已經有付給師傅的工資,所以扣掉後,我認為陳致豪應該給我5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以下)。則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堪信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訴外人陳致豪之間,當較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訴外人陳致豪僅為其員工云云為屬真實可信。故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尚積欠其承攬工程款82萬元云云,實屬無據。至於原告與訴外人陳致豪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既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本院自無須審究,此部分應由原告另尋正當法律途徑解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工程款,即無憑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