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0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00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0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0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秀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HP017215、60-ZGQ025696、60-ZHR016347、60-ZHQ0159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秀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過站時間,行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均有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止未補繳)」之交通違規事由,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逕行舉發,異議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101年3月2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合計18,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大約2、3個月前已收到ETC寄來繳款單,已至便利商店結清欠款及罰款,惟於101年3月2日又收到監理所寄來的裁決書,特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次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因此,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易言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至12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決議意旨參照)。
四、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過站時間,行經應繳費之公路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規地點時,確有卡片餘額不足而未扣款成功之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而前開車輛行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繳費之公路,未正常
扣款收費,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即依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之規定,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用通知單」4張,且均於100年10月11日由受雇人蓋用「 益大盛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並簽名收受等情,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明細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各4紙及交通○○○區○道○○○路局古坑收費站101年3月30日高古稽字第1010000449號函在卷可按,復為異議人於異議狀自承已收受補繳通知單一節在卷,依前開規定,該等補繳通知單均合法送達,而於100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嗣異議人於補繳期限(即100年10月25日)屆滿前仍未補繳費用,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於翌日(100年10月26日)即行成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乃於100年11月28日,以異議人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並均於100年12月2日送達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至上開異議人戶籍地,並由其受雇人( 徐佳鈴 )簽名代為收受在案,亦有該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各4份附卷可稽。
從而,遠通電收公司確已依規定製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惟異議人於補繳期限屆滿前未補繳費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遂依上開規定,以異議人於100年10月26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尚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辯稱均已將「欠款與罰款」繳清等詞;然查上開4
筆「通行費」雖已於100年12月2日繳清,卻未有繳交「罰鍰」之紀錄,亦有前揭交通○○○區○道○○○路局古坑收費站101年3月30日高古稽字第1010000449號函及違規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縱使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即100年12月28日)」前繳畢通行費用,然其既於「補繳期限(即100年10月25日)」後始完成繳交通行費,仍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況且,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或繳納罰鍰,更當不解免其違規責任自明,異議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異議人既於100年10月11日收受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竟未於100年10月25日之繳費期限前繳納通行費,則其確有已收受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交通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㈣另依前揭說明,異議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時間應係100年10月
26日(即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載補繳期限屆滿之次日),原處分機關雖於上揭交通事件裁決書上之違規時間欄位,將異議人之違規時間分別誤載為如附表所示之各過站時間,顯有錯誤,應予更正。惟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上述異議人裁決書上違規時間誤載之情形,不影響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過站時間,行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規地點,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未扣繳通行費,經通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補繳,迄繳費期限屆滿仍未補繳,而於補繳期限屆滿之次日即100年10月26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規行為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日期、字│違規地點│舉發機關│裁罰罰鍰│補繳通行費及│││號及違規事實├──────┼──────┤(新臺幣)│作業處理費通││││過站時間│舉發單號││知單送達日期│├──┼───────┼──────┼──────┼────┼──────┤│1│101年3月2日│古坑收費站北│內政部警政署│4,500元│100年10月11│││中監違字第裁60│(第9車道)│國道公路警察││日送達(受雇│││-ZHP017215號「││局第八警察隊││人益大盛精密│││汽車行駛於應繳││古坑分隊││工業有限公司│││費之公路不依規││││員工代為收受│││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100│100年9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年9月12日17時│17時20分許│ZHP017215號│││││20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10月25日止未繳│││││││納)」│││││├──┼───────┼──────┼──────┼────┼──────┤│2│101年3月2日│名間收費站北│內政部警政署│4,500元│100年10月11│││中監違字第裁60│(第9車道)│國道公路警察││日送達(受雇│││-ZGQ025696號「││局第七警察隊││人益大盛精密│││汽車行駛於應繳││名間分隊││工業有限公司│││費之公路不依規├──────┼──────┤│員工代為收受│││定繳費(卡片餘│100年9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額不足)(100│17時43分許│ZGQ025696號│││││年9月12日17時│││││││43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10月25日止未繳│││││││納)」│││││├──┼───────┼──────┼──────┼────┼──────┤│3│101年3月2日│善化收費站北│內政部警政署│4,500元│100年10月11│││中監違字第裁60│(第9車道)│國道公路警察││日送達(受雇│││-ZHR016347號「││局第八警察隊││人益大盛精密│││汽車行駛於應繳││善化分隊││工業有限公司│││費之公路不依規├──────┼──────┤│員工代為收受│││定繳費(卡片餘│100年9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額不足)(100│15時59分許│ZHR016347號│││││年9月12日15時│││││││59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10月25日止未繳│││││││納)」│││││├──┼───────┼──────┼──────┼────┼──────┤│4│101年3月2日│白河收費站北│內政部警政署│4,500元│100年10月11│││中監違字第裁60│(第9車道)│國道公路警察││日送達(受雇│││-ZHQ015933號「││局第八警察隊││人益大盛精密│││汽車行駛於應繳││白河分隊││工業有限公司│││費之公路不依規├──────┼──────┤│員工代為收受│││定繳費(卡片餘│100年9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額不足)(100│16時16分許│ZHQ015933號│││││年9月12日16時│││││││16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10月25日止未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