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32號原告 蔡佩瑾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被告 蕭火金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程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火金、程麗芬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程麗芬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先位:①被告蕭火金、程麗芬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按登記日期為100年1月25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程麗芬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25日經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①被告蕭火金、程麗芬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486,839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標的及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火金自93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780,000元,並於民國96年10月9日簽發每張面額156,000元之本票5紙予原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向貴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案經貴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624號裁定准許確定後,原告向 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蕭火金對上開本票債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虎簡字第120號),經雙方協調以539,100元和解。詎被告蕭火金竟於100年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其妻即被告程麗芬,並於同年100年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程麗芬所有。被告蕭火金除系爭不動產,其所有之雲林縣○○鎮○○段第522地號、第5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331號執行後已無殘值,且無其他資產,是被告2人間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蕭火金之債權。另外,被告二人更勾串訴外人 李錦政 以取得對被告二人支付命令之方式製造假債權,欲對系爭動產強制執行,以圖逃避債務,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或企圖使登記在被告程麗芬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拍定,致原告無法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被告蕭火金所有。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程麗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被告蕭火金所有。如原告無法依先位聲明而為請求,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亦已構成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程麗芬以被告蕭火金之名義所購買,並向銀行貸款150萬元,起初由被告二人共同繳納貸款,直至84年間夫妻感情轉淡,貸款及稅金皆由被告程麗芬繳付。被告二人自87年起分居迄今,被告蕭火金即鮮少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被告蕭火金雖於94年11月間以系爭之不動產向銀行增貸37萬元用以清償其債務,然該37萬元貸款仍由被告負責繳納。又原告曾向被告蕭火金陳稱其已賣掉被告蕭火金所有之540-FF號大客車,被告蕭火金已無積欠原告金錢,是於100年1月25日在被告程麗芬要求下,被告蕭火金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程麗芬,此時該不動產尚有140萬元貸款未清償。再系爭不動產資產總價值雖合計為610,430元(土地公告現值總價328,130元、建物課稅現值282,300元),惟依現市價行情以建物折舊率推算約僅值150萬元至160萬元之間,被告程麗芬卻仍須負擔約140萬元貸款,是被告間贈與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債權,況被告蕭火金除每月有50,000元固定薪資收入外○○○鎮○○段第522地號及第530地號土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特別拍賣程序所訂最低拍賣價額仍有600,000元,皆已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另被告程麗芬自93年起至97年間,為負擔家計及協助被告蕭火金借貸,陸續向訴外人 林春桃 借貸5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金額,雙方於97年10月23日會帳時,被告程麗芬共積欠林春桃200萬元,惟因被告二人無力償還上開金額,林春桃於100年6月間通知被告二人,其債權已讓與李錦政,嗣被告二人與李錦政約定每月清償1萬元,分240期償還,在被告二人支付二期後,因李錦政於100年8月間發現系爭不動產被查封,故向貴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是被告間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未減少被告蕭火金積極財產,而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債權受有不能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蕭火金、程麗芬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程麗芬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經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01年2月17日追加備位聲明如聲明欄所載,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蕭火金自93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780,000元,並
於96年10月9日簽發每張面額156,000元之本票5紙予原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624號裁定准許確定後,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15331號),被告蕭火金對上開本票債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虎簡字第120號),經雙方協調以539,100元和解,並由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100年度司執字第1533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請求執行金額減縮為539,100元。
㈡原告已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收取被告蕭火金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76號所提存之擔保金52,261元,現債權餘額為486,839元。
㈢李錦政於100年12月27日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537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蕭火金所有○○○鎮○○段第522地號、第530地號之土地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5915號執行事件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15331號強制執行。第522地號及第530地號之土地經特別拍賣程序所訂最低拍賣價額600,000元。
㈣李錦政於100年12月27日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537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程麗芬所之系爭不動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
㈤被告蕭火金於100年1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其妻
即被告程麗芬,並於同年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程麗芬所有。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蕭火金所有於100年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程麗芬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雖被告程麗芬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買,登記於被告蕭火金之名下,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已非可採。再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惟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仍不得對第三人主張隱藏之行為(50年台上字第2675號),縱使被告蕭火金、程麗芬之間於100年1月2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係被告蕭火金返還被告程麗芬婚姻關係中所購買之不動產,而非贈與,亦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再原告依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24號確定裁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15331號),執行標的物被告蕭火金所有○○○鎮○○段第522地號、第5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經一再減價無法賣出,經特別拍賣程序所訂最低拍賣價額為600,000元,且被告蕭火金、程麗芬另欠李錦政2,000,000元,經李錦政就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蕭火金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足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扣除貸款後之淨值不多、被告蕭火金尚有每月50,000元之薪資可資清償等情,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對於原告之債權並無損害,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蕭火金、程麗芬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被告被告程麗芬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就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之判決,備位之請求,即無須再為裁判。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最低拍賣│├───┼───┬────┬──┬──┬──┤├────┤權利範圍│價格(新台│││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幣元)││1├───┼────┼──┼──┼──┼──┼────┼─────┼─────┤││臺中市│太平區│宜欣││370│建│1100│157/10000││││├───┼────┴──┴──┴──┴──┴────┴─────┴─────┤│││備考│重測前:三汴段275-217地號│└───┴───┴─────────────────────────────────┘┌─┬──┬────────┬──────┬────────────┬───┬────┐││││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最低拍賣││編│建│基地坐落│建築材料及房├──────┬─────┤│價格(新││││---------------│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台幣元)││號│號│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範圍│││││││合計│及用途│││├─┼──┼────────┼──────┼──────┼─────┼───┼────┤│││臺中市太平區宜欣│集合住宅、鋼│7層:80.12│陽台2.4││││1│1892│段370地號│筋混凝土造7│合計:80.12││全部│││││----------------│層樓││││││││宜欣ㄧ街45號7樓│││││││├──┼────────┴──────┴──────┴─────┴───┴────┤││備考│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894,面積1810.52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