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前因強制性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其前揭所犯竊盜部分,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並與未經減刑之強制性交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一00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興隆路口之工地前,以急需拿錢返回臺中老家為由,向不知情之老闆鄭○○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小吃店與友人飲酒。迨同日下午五時許,楊○○在小吃店外見有提供按摩服務之小廣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撥打廣告上所刊載之電話,佯稱欲邀約按摩小姐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春天汽車旅館」從事按摩服務。而楊○○為避免被害女子指認及員警追查,而使其後述犯行曝光,於駕車進入汽車旅館前,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旁,以車上放置之AB膠,將懸掛於該車前、後二面車牌「七V-○○○○」中之「一」號數字予以塗抹變造,以致塗抹處外觀上呈現白色,使觀察車牌之一般民眾誤信該車牌為「七V-○○○○」,而無從辨識塗抹後車牌與原先車牌之同一性,再繼續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前揭二面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楊○○駕車進入「春天汽車旅館」後,隨即從該車後座拿取工作所用之棉質手套及黃色膠帶,至汽車旅館第二一二號房內等待。 嗣甲女 (即警詢代號0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奉派前往上址汽車旅館二一二號房為楊○○按摩,楊○○見甲女撥打行動電話返回公司報備,並於通話完畢後,將該支行動電話放入甲女所攜帶之皮包,此時楊○○察覺如不欲使甲女伺機報警,尚須將放置該支行動電話之皮包強行取走,以取得支配管領之地位,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並與先前強制性交之犯意相互結合,楊○○即趁機戴上棉質手套,再自後將甲女推倒於在床上,並以雙手掩住甲女之眼、口、鼻,致甲女難以順利呼吸。甲女為求脫困,只得向楊○○稱:「我不能呼吸了,你要做什麼我會配合你」等語,楊○○聽聞後始暫時鬆手,改以備妥之黃色膠帶纏繞甲女之眼、口部位及反綁其雙手,至使甲女不能抗拒,再將甲女扶起,將甲女口部之膠帶撕開,強迫甲女以口腔含住楊○○之陰莖(即俗稱之「口交」),再以其陰莖分別插入甲女之性器官、肛門,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楊○○再趁甲女因遭受上開強暴行為而不能抗拒之際,將甲女置於床邊之皮包(內含上開行動電話及新臺幣數百元)取走,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甲女待楊○○離去後,始得奮力掙脫綑綁其雙手之黃色膠帶,並撥打房間內之電話向櫃檯確認楊○○是否離去,再返回公司報警處理。經警過濾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知涉案車輛之完整車牌號碼應為「七V-○○○○」,遂於一00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興隆路口查獲楊○○,並當場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案外人謝○○所申辦)及供前揭犯罪使用AB膠盤一個,另前往新竹縣○○鄉○○路○○○號「震鑫汽車修配廠」內,扣得用以綑綁纏繞甲女之黃色膠帶一捲、「七V-○○○○」車牌0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名證人於審理階段曾遭外力之不當干擾,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足為判斷被告有無上開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指定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 鄭志泓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惟因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論述詳盡。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又卷附現場及證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帶同被告追查棄置皮包路線光碟等物,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六、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一0一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遭受被告強制性交及強盜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向其借車經過,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 佐高振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如何自述其丟棄告訴人甲女皮包之路線,及員警駕車帶同被告沿路查訪等情詳盡,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現場及證物照片六十六張附卷可稽,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案外人 謝文傑 所申辦)、AB膠盤一個、黃色膠帶一捲、「七V-○○○○」車牌0面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另經警於告訴人甲女之內褲、外陰部採集而得之染色體DNA-STR型別,確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十二月一日刑醫字第一000一三八八五六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員警帶同被告追查棄置皮包路線光碟,確認被告係在警車上沿途向員警告知其如何丟棄告訴人甲女皮包之路線,顯見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並無拿取告訴人甲女皮包云云,並非實情,要難採信(被告已於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後,坦承上開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又刑法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文書之真實性與公共信用,如因其偽造或變造,已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文書而有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該當於偽造文書罪,至其偽造之目的,是否僅在方便作案以掩人耳目及是否於行使後立即回復文書之原狀,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八號刑事判決亦著有明文。而行為人基於掩飾犯罪之目的,將其所使用車輛之號牌以膠布或其他近似物質黏貼、塗抹,致該車牌原有之英文字母或數字符號與其他車牌易於發生混淆誤認而失其同一性,因其對於文書真實性與公共信用之侵害程度,實無異於重新偽製車牌或將原有車牌內容直接變易更動,即應評價為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縱使行為人在犯罪後得以輕易移除上開黏貼、塗抹之膠布或其他近似物質並回復原狀,對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換言之,法院於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於偽造或變造車輛號牌之犯行,首應區別號牌本體有無遭受重製或更動,倘係僅以手、足、口罩或衣褲等他物遮擋覆蓋於車牌之上,或另以瞬間強光照射車牌使其藉由反射產生炫光,既均非針對車牌本體為之,即難謂有何侵害該特種文書製作權人利益之可言,尚無成立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犯罪之餘地。其次,則應審究行為人之所為是否足以造成車輛號牌真實性與同一性之混淆與誤認,而非僅僅造成部分或全部車牌文字難以辨識之效果(例如以深色污漬遮蓋車牌,一般人雖可得悉污漬下方另有文字,但因遮蓋緣故以致無從確知其完整內容),此因刑法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重在確保文書真實性及公共信用,自當以造成一般人誤信或錯判之可能性為前提要件,倘僅屬文書本身之遭受污損或不堪使用,究非該項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而不在其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內。被告楊○○既以AB膠塗抹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前、後所懸掛二面車牌「七V-○○○○」中之「一」號數字上,以致塗抹處外觀上呈現白色,足以使觀察車牌之一般民眾誤信該車牌為「七V-○○○○」,而無從辨識塗抹後車牌與原先車牌之同一性;且該車牌縱因缺少一碼數字而與正常號牌有別,然因塗抹處與車牌底色相同,徒以遠處目視觀察,恐難區別究竟何處遭到遮蓋塗抹,自仍有與其他車牌混淆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適用,尚不待言。
三、又按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與基本行為為預定之計劃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只須二行為具有密切之關連,即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即足以構成結合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係於告訴人甲女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即已望見告訴人甲女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且於通話完畢後,由告訴人甲女將該支行動電話放入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被告當時即知告訴人甲女皮包內確有包含上開行動電話在內之財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以被告固然係在對於告訴人甲女性交後,始將其所有之上開皮包強行取去,然被告既自承此部分之強盜犯行,實係出於避免告訴人甲女再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繫或報警處理之動機,顯然被告是在前揭目睹告訴人甲女使用行動電話並放回皮包等行為之際,即已萌生強盜告訴人甲女皮包之犯意。否則,告訴人甲女於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其眼睛及嘴巴皆被膠布黏貼矇住,客觀上根本無法再行撥打電話對外通訊,被告又如何得悉該支行動電話之存在,並基於避免告訴人甲女報警之動機,而將放置行動電話之皮包強行取走?況且,被告於取走告訴人甲女皮包之際,告訴人甲女尚遭黃色膠帶纏繞眼、口部位及反綁雙手,其行動自由仍受限制,亦難認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業已終了。從而,被告所犯前揭強制性交及強盜犯行,不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亦有關連性,且非強制性交犯行結束終了後,始另行起意強取告訴人甲女之皮包,揆諸前揭說明,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強制性交罪之適用。
四、核被告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二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前揭塗抹AB膠於車牌並行駛上路之經過,既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縱然檢察官漏未就此敘明應予適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仍屬本案起訴範圍之內,而為本院所應審究。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其前揭所犯竊盜部分,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並與未經減刑之強制性交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其中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強制性交罪遭受法院判決有罪並入監服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僅因難以克制一己之慾望,竟隨機撥打電話誘使提供按摩服務之告訴人甲女前來,再強行對其性交及強盜財物得逞,致使告訴人甲女身心受創甚鉅,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主觀惡性殊值非難,不容輕縱;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變造車牌犯罪之危害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犯罪,但在本院審理期間卻一度否認強盜告訴人甲女財物,直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始又坦承犯行態度、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由案外人謝○○所申辦,此觀卷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即明,且被告縱有使用該支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甲女前來,惟斯時被告尚未著手於上開犯罪之實行,而在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女進行強盜強制性交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之過程中,亦無積極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本院認為與本案犯罪尚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AB膠盤一個、黃色膠帶一捲、「七V-○○○○」車牌0面等物,則皆為被告之老闆鄭○○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本院亦不得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張德寬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