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17號抗告人 傅昭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素婷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素婷邀其配偶 彭雄徵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承租建物經營亞泰旅社。彭雄徵於上開建物承租期間,曾擔任楠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明知大樓頂樓平台為全體住戶之共有部分,竟未取得系爭管委會及住戶大會之同意,擅自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出租大樓頂樓供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架設基地台,而威寶公司每月原應給付頂樓所有權人即抗告人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遭彭雄徵領取共300,000元不當利益。另兩造之租賃契約經終止,然相對人與彭雄徵均未依租賃契約清理、回復建物,致抗告人受有損害1,996,432元。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惟抗告人聽聞相對人正將其所有財產出售隱匿,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且相對人現失業,經濟來源依賴彭雄徵,而抗告人委由律師電詢彭雄徵,彭雄徵表示其已失業並數月未繳房屋貸款等語,可認相對人已資力不足,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當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對人之配偶彭雄徵與威寶公司所簽訂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等附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28號民事卷內為據,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本案之請求,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已盡釋明義務。
㈡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對於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雖陳稱「聽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出售隱匿」云云,惟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抗告人上開論述,尚屬推測之詞。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已陷資力不足,經濟狀況顯然惡化,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一紙為據。惟依抗告人所陳述,上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之內容,係抗告人委由律師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向相對人之配偶彭雄徵詢問其房屋貸款繳納之事,彭雄徵與抗告人委任律師間對話等情,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送達抗告人委任之律師,有送達回證可稽,可知抗告人所委任之律師係於10月21日上午收受遭駁回之原裁定,當日下午即電洽彭雄徵,並於彭雄徵不知情之情況下,將二人通話為錄音。再參以錄音內容觀之,可認抗告人之律師其意即在取得假扣押之原因之證據,其問話內容已有誘導詢問之嫌,而彭雄徵係在不知被錄音情況下,在抗告人之律師之誘導詢問,順抗告人律師之意而應付回答,自與一般人於正常情況下所為對話不同,尚難遽信。況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失業,其經濟依賴彭雄徵云云,但由抗告人之律師與彭雄徵二人上開對話,並未提及相對人個人現經濟等情形,故抗告人所提出對彭雄徵錄音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尚難使本院就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抗告人主張其已釋明,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藉由願供擔保而替代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