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23日以92年上訴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2年10月22日確定,,92年2月21日入監,94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已出售於他人,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