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又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1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交6萬元緩起訴處分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醫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36號被告宋俊宏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1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號2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宏於民國108年3月2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21樓之1住處飲用威士忌,於108年3月24日2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 經臺北市○○區○○○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攔檢,於同日22時53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馬玉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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