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宗良
蔡淑貞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10,610元(計算式:3,580,583-1,569,973=2,010,61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497元,上訴人僅繳納30,160元,尚不足1,337元,應予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莉玲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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