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8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1段362號前,於停妥後,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因而撞及同向左後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右第三趾骨骨折、右上臂右下肢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甲○○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開啟車門未讓告訴人先行之過失程度、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嚴重,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