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6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7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6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為缺少交通工具代步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8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6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3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行經新竹市東門圓環附近時,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係乙○○於98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間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309之1號前遭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支啟動電源,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8年12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供竊取機車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作案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8年3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提示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檢察官郭進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洪靜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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