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告訴人即其父甲○○所開設,並交由其子 徐柏翔 (原名 徐偉翔 )經營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金興銀樓」內,乘店員 夏思潔 疏於注意之際,開啟保險櫃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嗣乙○○離去後,夏思潔打開保險櫃清點現金,發覺短少10萬元,始悉上情,隨即告知徐柏翔,徐柏翔再轉知甲○○,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甲○○從臺北趕回上址店內瞭解情形,一進門即與乙○○口角,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廚房拿菜刀1把,朝甲○○作勢砍殺,並恫稱「你再不走我就要殺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在場之徐柏翔將2人隔開後,乙○○復承前述恐嚇犯意,以「再不走開,就把你的汽車砸爛」等語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甲○○見乙○○無法溝通,只得先行離去。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未經同意,擅自開啟銀樓抽屜,竊取甲○○所有置於其內之現金3萬元供己花用,嗣因甲○○發現後報警處理,乙○○始於翌日將上開款項返還予甲○○。案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等(乙○○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乙○○於98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所涉竊盜罪嫌,與本案被告之第2次竊盜犯罪事實相同(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81號起訴書所載98年8月下旬被告偷3萬元,與被告在98年8月22日偷銀樓3萬元為同一件事),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應併為審理,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之父親甲○○告訴被告乙○○2次竊盜罪嫌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告訴人與被告間為直系血親關係,有個人戶藉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間之竊盜罪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9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證。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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