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乙○○前曾⑴於民國93年9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3年12月20日確定;⑵又於94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聲字第
750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又於94年12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5年7月10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因為缺少交通工具而起意偷竊的犯罪動機、目的,及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輛的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供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仍存,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576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170號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1日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66巷9號前,以自備鑰匙1把,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嗣乙○○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桃園縣楊梅鎮○○里○○鄰○○道路,為警於97年12月9日6時50分許,在該處查獲上開車輛,採得乙○○留於車內之指紋送鑑確認,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7年12月25日桃警鑑字第097128404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5日刑紋字第0980009714號鑑驗書各1份。
(四)查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犯行,素行不佳,惟其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刑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曾佳莉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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