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㈡、依新證據即聲請人與嫌疑人 黃明山 (實際竊盜之行為人)之談話錄音光碟,本件竊盜所用工具破壞剪並非如原審所認定放置於工具箱,而係放置於遮護區。㈢、原審引用證人 廖亮貴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民國97年1月3日凌晨約0時至1時許加班時, 林玉壽 清點陽極棒發現不見時有跟我說…」等語,惟其證述前後不一,足以影響判決,又有偽證之嫌,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因而遭判決有罪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者,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即難憑以聲請再審。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第424號判決可資參酌。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係設址新竹縣○○鄉○○村○○路○○號之世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禾公司)生管課進貨組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進入公司廠區,而持客觀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將擺放在世禾公司進貨區內之陽極棒成品25支(價值共新臺幣250,000元)剪裁成125段,竊取得手,放置於廠內廢酸區,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5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因而確定,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雖提出其與「黃明山」之錄音光碟1片,欲用以證明本件實際竊盜行為人為「黃明山」且本件竊盜工具(破壞剪)放置地點為遮護區而非原審所認定之工具箱等情,然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及錄音光碟,不僅欠缺錄音時間、地點及相關電話號碼與通聯紀錄,且乏足資核對錄音內容之交談對象、交談情境及交談場景之相關資料,致無從據以核對判斷該錄音內容之真實與否,是該份資料是否有證據能力已堪置疑,遑論其證明力,客觀上自難認為真實,故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又縱認上開錄音內容屬實,亦僅能證明「黃明山」所述破壞剪之放置地點與原審所認定不同,惟「黃明山」所述破壞剪仍無法與本案竊盜所用之工具(破壞剪)產生任何聯結,自無從認定「黃明山」所述破壞剪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連,更不足以證明本案加重竊盜之行為人實乃「黃明山」,是上開證據明顯缺乏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亦缺乏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又聲請書提及證人廖亮貴證言不可採,有偽證之嫌云云,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所稱「證明」必須該等虛偽行為即對人之證據方法,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限。查聲請人既尚未對證人廖亮貴涉嫌偽證之情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判決確定證明屬實,且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證人廖亮貴證言可採之理由,並參照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原確定判決法官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合理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為,本件聲請人所述理由,無非係就證據證明力再行爭執而已,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尚非確實可供形式觀察之新證據,且經本院綜核原審全案卷證,已足認被告應受有罪之判決,聲請人之主張,核其內容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非可採。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