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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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仿冒「LONGLIFE」商標圖樣之黃硬盒菸玖拾包、仿冒「MILDSEVEN」商標圖樣之硬盒淡菸捌拾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所享有「LONGLIFE」(長壽牌)、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公司)所享有「MILDSEVEN」(七星牌)等商標名稱之商標圖樣,均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權現仍在有效期間內,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未經其等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並依法不得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乙○○竟出於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的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新竹縣○○鄉○○路黃昏市場,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以每盒新臺幣(下同)230或250元之代價購入仿冒之長壽牌黃硬盒菸、七星牌硬盒淡菸,再於上開市場內陳列、販賣前揭仿冒之香菸與不特定顧客。嗣於同月10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仿冒長壽牌黃硬盒菸90包、七星硬盒淡菸80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商標名稱「LONGLIFE」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3紙在卷可證。
(四)臺灣菸酒公司98年1月10日台菸酒菸字第0980000626號函及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日JTZ00000000000號函之菸品鑑定結果各1份附卷可證。
(五)新竹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收據及現場查獲照片30張在卷可查。
(六)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陳列、販賣上開菸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陳列、販賣仿冒菸品之犯行,辯稱:伊向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前開菸品時,渠告以係合法菸品等等。惟查: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標法相同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證被告就「未向合法菸品代理商購買香菸,有購得仿冒菸品之可能」一事應有經驗;況被告行為時(即97年12月)「長壽牌」及「七星牌」香菸市場每包零售價格約為50-60元不等,則每盒(10包)價格約為500-600元,被告何能以每盒230或250元代價販入,並欲以每盒香菸200-250元之售價賣出?顯見其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認識,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
(二)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販賣前揭仿冒「LONGLIFE」(即長壽牌,臺灣菸酒公司)、「MILDSEVEN」(即七星牌,傑太公司)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上述2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違反商標法犯行,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小利而於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不僅損害及於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乙○○前雖曾於77年8月間,因藥物藥商管理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緩刑3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
8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扣案之仿冒「LONGLIFE」商標之黃硬盒香菸90包、仿冒「MILDSEVEN」商標之硬盒淡菸80包,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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