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8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父甲○○所開設,並交由其子 徐柏翔 (原名 徐偉翔 )經營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金興銀樓」內,乘該店店員 夏思潔 疏於注意之際,開啟保險櫃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嗣乙○○離去後,夏思潔打開保險櫃清點現金,發覺短少10萬元,始悉上情,隨即告知徐柏翔,徐柏翔再轉知甲○○,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甲○○從臺北趕回上址店內瞭解情形,一進門即與乙○○口角,乙○○竟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的犯罪意思,至廚房拿菜刀1把,朝甲○○作勢砍殺,並恫稱「你再不走我就要殺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在場之徐柏翔將2人隔開後,乙○○復以「再不走開,就把你的汽車砸爛」等語恐嚇甲○○,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甲○○見乙○○無法溝通,只得先行離去,經甲○○報警處理後,為警扣得上開菜刀1把,及現金10萬元(已由徐柏翔領回)。乙○○復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8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未經同意,擅自開啟銀樓抽屜,竊取甲○○所有置於其內之現金
3萬元供己花用,嗣因甲○○發現後報警處理,乙○○始於翌日將上開款項返還予甲○○(乙○○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徐柏翔、夏思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之菜刀1把可資證明。
(五)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菜刀照片1幀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接續犯:被告以菜刀作勢砍殺或言語恫嚇被害人之恐嚇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恐嚇目的,係基於單一恐嚇,被害人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糾紛,即以持菜刀、或言語恫嚇之方式,加以恐嚇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所為殊值譴責,惟考量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以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事後已知所為之事對不起父親,而獲得其父親甲○○之原諒,並經被害人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故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