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六四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綜合契約書,
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為二十萬元
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應按月清償,如逾期未清償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
,並約定不依約付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
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及前揭所示之約定利息及遲延
利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
綜合契約書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融資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一千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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