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2189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4年度北簡字第21897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二、三票款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之票款及利息
;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如附表二之票款及利息
;請求被告乙○○給付如附表三之票款及利息。惟本件被告
住所地均在基隆市,而上開票據付款地亦均在基隆市○○路
○○○號,是被告住所地及前開票據之付款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其中前開票據
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如附表
四所示之票款及利息部分,該部分票據付款地在本院轄區,
自得由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