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171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
時四十二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